(2013)扎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刘洪金与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金,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刘洪金,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忆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亮,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乌兰浩特市胜利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原告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忠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兴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承建商住楼时,在原告处购买空心砖、红砖合计价款11800.00元。由于未及时结账,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方元艺新项目部负责人李伟柏于2012年1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枚118000.00元借据,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因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以求解决。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楚,具体的欠条也未经公司确认也没有公司授权,对欠条不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公司没有义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承建方元艺新花园小区一、二期商住楼综合开发工程。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2011年12月20日建发字(2011)第40号文件任命李伟柏为建发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扎旗工程。并授权其全权负责扎旗方元艺新花园小区工程。在2012年12月14日李伟柏从原告处购买红砖合计价款118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并加盖了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方元艺新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经催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另查明,李伟柏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证实兴安盟建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方元艺新项目部赊欠原告砖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所调取的建发字(2011)第40号文件证实建发公司任命李伟柏为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扎旗工程,并授权其全权负责方元艺新小区工程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未付价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坚持方元艺新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未经公司授权、公司未确认、公章是私刻的不认可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借据上有建发公司副总经理李伟柏的签名,对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的建发字(2012)第5号文件规定:”李伟柏在扎旗方元艺新小区施工期间所签订的合同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不代表公司,均属其个人行为,今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其个人承担,与本公司无关”的规定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付原告红砖款118,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即执行(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忠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王德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