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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金芬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金芬娟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知民初字第0254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河南南路33号24楼。法定代表人胡书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留凤,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芬娟,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豪超市店业主。委托代理人吴伟平,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金芬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凤、被告金芬娟委托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凤祥公司诉称,其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以及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调查了解,被告金芬娟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2013年1月26日,老凤祥公司委托人员在金芬娟营业场所购得标有“中华”等字样商标的铅笔20支,现场取得购物发票。老凤祥公司认为金芬娟未经许可销售与“中华牌”相近似的铅笔,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老凤祥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芬娟:1、立即停止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1、(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2号公证书,内含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2、(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1033号公证书,内含第381104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3、(2013)宁建证经内字第300号公证书,内含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核准转让、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据1-5、中华商标知明度的一组证据,含中华老字号证书一份,中华牌铅笔获得国家银质奖状一份,中华铅笔获得上海名牌称号证书一份,中华商标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一份,中华铅笔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中华商标系全国重点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证据2-1、(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2-2、购物票据;证据2-3、老凤祥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该组证据证明金芬娟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证据3-1、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证据3-2、车旅费用票据,总金额为9738.86元,系8个案件的维权费用,本案主张1217元;证据3-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律师车旅费(金额为2000元);证据3-4、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及相应票据。该组证据证明老凤祥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4、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证明老凤祥公司委托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维权的事实。证据5、(2011)深龙法知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类的案件,法院判决赔偿了2万元经济损失。被告金芬娟辩称,其自开业到现在,从未销售过假货,没有进过伪劣产品,不明白老凤祥公司为何起诉。金芬娟不存在侵权的事情,要求其赔偿3万元,承担诉讼费没有依据。金芬娟未提供证据。对于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金芬娟对证据1-4以及证据2-1、2-2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金芬娟无关。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老凤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1、1-2、1-3、2-1、2-2、4以及证据3-3,均提供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1虽提供了原件,但该发票缴款人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南京维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维正公司)关系不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4系网页打印件,证据1-5系相关证书的复印件,但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老凤祥公司所出具,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3-2、证据3-4均提供了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处理无关,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20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转让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第一铅笔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2010年12月15日,以上三个注册商标经核准均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老凤祥公司与维正公司签订了《商标权法律事务专项服务合同》,约定老凤祥公司委托维正公司在江苏、安徽、浙江、湖北四省对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2013年1月22日,维正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下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1月26日,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查天明与工作人员张国华会同维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孙中鑫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姚家浜路五金联发超市旁的门头为“华联购物”的店铺。朱海波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商店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中华牌绘图铅笔”等字样的铅笔两盒,并取得票据一张。离开店铺之后,孙中鑫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和票据由公证人员于当天带到苏州市东吴北路268号锦江之星苏州汽车南站店用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带到石城公证处。2013年1月30日,公证人员对上述已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由孙中鑫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再次封存。购买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处复印之后交由维正公司保存。石城公证处于2013年2月5日出具(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本案庭审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7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内有标注为中华牌的HB铅笔一盒、2H铅笔一盒。被控侵权的铅笔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铅笔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经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的铅笔印制的图形、文字相较正品铅笔较为粗糙,同时使用了与正品铅笔相同的防伪标识。正品铅笔和被控侵权的铅笔外包装均提示,如经过防伪查询结果为“号码不存在”或“号码已经被查询”请立即向当地工商、质检部门或老凤祥公司举报。通过划开被控侵权的铅笔的防伪标识当庭查询,被控侵权的HB铅笔查询结果为“查询商品号码不存在”,被控侵权的2B铅笔查询结果为“此号码已经被查询过,查询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另查明,金芬娟系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豪超市的个体业主。该店于2011年11月4日开业,工商登记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项路村机场路旁项新路1号,资金数额为5万元。再查明,2013年6月8日,维正公司与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代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维权案件,维正公司应支付律师费每件5000元,车旅费每件2000元。老凤祥公司为本案诉讼提供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9710号中华牌图形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芬娟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金芬娟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就金芬娟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的争议,老凤祥公司提供了(2013)宁石证经内字第54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金芬娟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门头为“华联购物”的超市系其所经营,亦承认公证书所附的超市小票系其经营的超市所出具。金芬娟指出该超市小票所写的铅笔型号是2B和2H,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为HB和2H,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是金芬娟所销售。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点及购买过程,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金芬娟所经营的门头为“华联购物”的超市所销售。超市小票系金芬娟所经营的超市出具,而铅笔中的2B、2H、HB等型号较为相近,超市小票所写商品名称与产品实际型号的误差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因此本院认定金芬娟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争议,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老凤祥公司的中华牌图形商标、“ChungHwa”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中华牌”字样,但铅笔印制的图形、文字相较正品铅笔较为粗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正品铅笔相同的防伪标识,但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码未能通过防伪查询证明其为正品。通过以上比对及查询,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假冒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金芬娟销售了侵犯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老凤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金芬娟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芬娟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老凤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将酌情确定金芬娟应当承担的金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芬娟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金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金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蔡燕芳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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