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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化春、雷友丹与沈阿信、沈赟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春,雷友丹,沈阿信,沈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沈阿信。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沈赟。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与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共有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贝海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沈赟、被告沈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旭弘、被告沈赟、被告沈阿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诉称,2001年4月19日,原告李化春与沈金荣登记再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雷友丹系原告李化春与前夫所生女儿,被告沈赟系沈金荣与前妻所生儿子,互相形成抚养关系。被告沈阿信系沈金荣之母,与原告李化春、沈金荣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1日13时许,沈金荣在承揽安装电缆线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5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定作方陈美华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和被告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及医疗费3.8万元。陈美华除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用于丧葬费用等,将52万元转账到被告沈赟的银行卡上,该卡由原告李化春保管,密码由被告沈赟和沈金荣的姐夫分别设立。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沈金荣死亡赔偿金分割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4月,被告以银行卡遗失为由,将存有52万元的银行卡挂失并取走。原告得知后,与其交涉未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分割二原告因沈金荣死亡而获得的赔偿金的二分之一即26万元。两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五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被告之间身份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化春与沈金荣于200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存在婚姻关系,当时雷友丹只有6-7岁,2002年户籍迁入与沈金荣事实上存在抚养关系的事实;证据3、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沈金荣因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四人与陈美华,在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对于沈金荣死亡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55万元的事实;证据5、农业银行卡一张,用于证明该卡是以沈赟的名义开设,里面存有赔偿款52万元;证据6、通话记录摘抄件一份,用于证明沈赟自认该卡已经被其挂失的事实;证据7、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雷友丹依旧在读高中,至毕业生活、教育等所需发生的费用的事实。被告沈阿信辩称,对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款当时原、被告各方作了明确的约定,该款只能用于三件事情,即被告沈赟结婚费用,被告沈阿信将来去世后的费用,原告雷友丹出嫁费用,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赟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沈阿信一致。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杨某、宣某当庭作证,用于证明当时原、被告各方对赔偿款的使用作出了约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由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沈阿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户口簿是2013年4月15日的,证据不能证明雷友丹与沈金荣存在抚养关系;对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只是一个银行卡,并不能证明什么内容;对证据6认为,证据正好证明当时对赔偿款是作出约定的;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沈赟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沈阿信相同。对两被告所申请的证人姚某、杨某、宣某当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两原告质证认为几位证人有利害关系的,而且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故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效力。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经对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质证意见,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证据能证明原告李化春与沈金荣登记结婚、沈金荣因事故死亡及死亡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户口簿的签发日期虽系2013年4月15日签发,但户口簿所记载的内容可以显示雷友丹户籍于2002年3月15日从四川省蓬溪县玉峰镇玉印村迁来,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雷友丹在原告李化春与沈金荣结婚以后即与沈金荣生活在一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未能提供该银行卡的其他信息,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也仅能调取该银行卡系沈赟开立现已销户,并无其他信息,故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虽系原告李化春对其与被告沈赟通话信息的摘抄,但证据结合被告沈赟在庭审中的自认及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沈赟将银行卡挂失等事实,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虽三证人均系两被告的亲戚,但根据当地农村风俗习惯在沈金荣意外死亡后由其亲戚出面处理赔偿、安葬及善后事宜符合常理,各证人证言的内容上虽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出入,这也符合常人记忆的一般规律,更具有可信性,各证人均证明当时丧事处理完毕后本案各当事人口头商定沈金荣死亡赔偿款用于三件事情,即被告沈赟结婚费用、被告沈阿信将来去世后的费用、原告雷友丹出嫁的费用,该约定也更符合当地农村对沈金荣赔偿款处理的风俗习惯,更关键在于两原告庭审中所提供的通话信息摘抄件也佐证了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款使用的该约定的存在,据此综合各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19日,原告李化春与沈金荣登记再婚,原告雷友丹系原告李化春与前夫所生女儿,被告沈赟系沈金荣与前妻所生儿子,被告沈阿信系沈金荣之母。原告李化春与沈金荣结婚后,沈金荣与原告李化春、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原告雷友丹共同生活。2012年11月11日,沈金荣在承揽安装电缆线时不慎摔伤,被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11月15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定作方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李化春、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原告雷友丹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及医疗费3.8万元。事后,在死亡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55万元中,现金3万元交给原告李化春,其余52万元转账到被告沈赟的银行账户中。沈金荣的丧事处理完毕后,经沈金荣的姐夫姚某等人参与,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与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口头商定,沈金荣死亡赔偿款暂时不予使用,留作将来沈赟结婚、雷友丹出嫁及沈阿信将来去世的费用。2013年4月,被告沈赟以银行卡遗失,将存有52万元的银行卡挂失并全部取出并交于被告沈阿信。期间,两原告要求与两被告分割赔偿款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受害人沈金荣生前与原告李化春、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原告雷友丹共同生活,被告沈阿信系受害人沈金荣的母亲、原告李化春系沈金荣的配偶、被告沈赟系沈金荣的亲生儿子、原告雷友丹与沈金荣已共同生活十年,双方已形成抚养关系。原告李化春、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原告雷友丹在受害人沈金荣因意外死亡中均属于法律上受害一方的赔偿权利人,对沈金荣的死亡赔偿金均享有权利,系共有,因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各当事人的份额,且各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家庭关系,故又属于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化春、被告沈阿信、被告沈赟、原告雷友丹对因受害人沈金荣所得的死亡赔偿金的使用曾有约定,即暂不予分割,留作将来沈赟结婚、雷友丹出嫁及沈阿信将来去世的费用。因此,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现提出要求分割沈金荣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于法不符,且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李化春、原告雷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贝海滨代理审判员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冯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XX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