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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执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高新执字第458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外西土桥。法定代表人杨崇英,该公司董事长。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四川恒熙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标的为166481元,案件受理费2073元,另,本案执行费为239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四川志达欣砼实业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研究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66481元。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166481元。另,被执行人应负担案件受理费2073元,执行费2397元。二、终结本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