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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王荣昌与夏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昌;夏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王荣昌,男,1949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昆明,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夏玉林,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总经理。 原告王荣昌诉被告夏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晋仁于2013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昆明及被告夏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昌诉称,2013年7月29日11时15分左右,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吴变大道路口,被告夏玉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玉林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584.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夏玉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夏玉林承担。 被告夏玉林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为此原告曾经申请复核,但是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1时15分左右,夏玉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变大道路口左转弯时,遇王荣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沈阿林沿吴变大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荣昌、沈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夏玉林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时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王荣昌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遇情况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 另查,苏E×××××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夏玉林,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又查,王荣昌受伤后在苏州永鼎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尚未治疗终结,目前花费医药费154451.96元。王荣昌与沈阿林系夫妻关系,沈阿林同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全部赔偿王荣昌。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苏州永鼎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庭审中夏玉林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本起事故发生时,王荣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沈阿林沿吴变大道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夏玉林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变大道路口左转弯,在左转弯前,夏玉林并未仔细观察路面情况,直至发现王荣昌时,也未及时刹车,并且现场图显示夏玉林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因此本起事故中夏玉林应承担主要责任。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荣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荣昌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44451.96元。因本起事故中被告夏玉林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夏玉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5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荣昌医疗费10000元,从其垫付款10000元中扣除(已履行)。 二、被告夏玉林应赔偿原告王荣昌医疗费1155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荣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2009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夏玉林负担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荣昌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 审判员  孙晋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