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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与芜湖市顺杰商贸有限公司、方顺、张厚华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芜湖市顺杰商贸有限公司,方顺,张厚华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17号原告: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住所地芜湖市。负责人:庄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茅红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基护,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方顺,执行董事。被告:方顺,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张厚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原告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以下简称“新百金鹰国际酒店”)诉被告芜湖市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杰商贸公司”)、方顺、张厚华消费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金鹰国际酒店委托代理人茅红星、何基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杰商贸公司、方顺、张厚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百金鹰国际酒店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顺杰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消费合同》,约定:被告每月8日对账,25日前到账。被告多次消费或被告安排他人消费共计43271元,尚欠35271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款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方顺、张厚华是顺杰商贸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顺杰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消费欠款35271元;被告方顺、张厚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顺杰商贸公司、方顺、张厚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顺杰商贸公司向原告新百金鹰国际酒店提交了一份《信用消费申请表》,申请每月最高挂账额度为20000元的消费限额,双方对实际消费款项每月8日对账,25日前到账。原告经审查,对被告的申请给予同意。在该申请中,同时还约定了可签单人员为“方顺”,并留存了方顺的签字式样。此后,经被告方顺签字的消费单据有:2012年5月18日的(会议)餐饮消费金额29560元、2012年5月17日、19的住宿消费金额776元。因被告顺杰商贸公司仅支付了8000元,遂成讼。另查明:顺杰商贸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经工商登记核准,由股东方顺一人、注册资金50万元变更为股东方顺、张厚华二人、注册资金500万元。公司账户显示,该注册资金于2011年1月27日转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消费申请表、新百·金鹰国际酒店餐饮部账单、住宿部账单、顺杰商贸公司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表、芜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港支行客户对账单、证人证词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消费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顺杰商贸公司在新百金鹰国际酒店自己多次消费或安排他人消费共计43271元,但证据显示留存“方顺”签字式样的消费清单应为30336元,减去被告顺杰商贸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顺杰商贸公司实欠原告的消费款应为2233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只能据实(22336元)支持;原告还以被告方顺、张厚华是顺杰商贸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为由,诉请本院判令他们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虽申请本院调取了芜湖商业银行鲁港支行客户对账单,且对账单也显示注册资金已经“转账”,但凭此孤证认定被告方顺、张厚华抽逃出资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能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顺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消费款人民币22336元;二、驳回原告芜湖南京新百大厦有限公司金鹰国际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40元,原告新百金鹰国际酒店承担455元,被告顺杰商贸公司承担78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艳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