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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卓善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善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16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卓善松。因偷窃于2003年6月5被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2003年10月被行政拘留14日;因偷窃于2005年10月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26日转劳动教养;因无证驾驶于2007年4月被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08年1月被行政罚款3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卓善松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杭滨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卓善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卓善松在本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廖某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廖某(已判刑),后廖某将该5克海洛因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利利(已判刑)。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卓善松再次在廖某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将5克海洛因贩卖给廖某,后廖某将该5克海洛因贩卖给孙利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卓善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卓善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本罪,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卓善松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卓善松上诉称其拿了5克毒品到廖某租房,只贩卖了其中的3克给廖,其余的自己吸食了,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卓善松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借记卡一卡资料查询,(2012)杭滨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2008)杭萧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卓善松亦有相关供认在案,所供部分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廖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廖某贩卖了两次,每次5克海洛因给孙利利;证人廖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其因涉嫌吸毒于2013年5月30日接受调查时其主动供述了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十克给孙利利的事实,并交代其毒品来源于其老乡“大虫”,并辨认出“大虫”即卓善松;廖某的证言称其的毒品均由卓善松提供;2012年5月17、18日左右,经陈某联系,其和陈某在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附近将从卓善松处购买的5克海洛因以每克600元的价格卖给孙利利,后将购买该5克海洛因的货款2250元支付给卓善松,且其向卓善松购买该5克海洛因时陈建刚在场;2012年5月下旬一天,其从卓善松处购买5克海洛因,后其在杭州市新开元大酒店附近的肯德基店内将从卓善松处购买的该5克海洛因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孙利利,事后其将购买该5克海洛因的货款人民币2250元支付给卓善松,且其向卓善松购买该5克海洛因及卖给孙利利的事其告诉过陈建刚,上述证言和证人陈某在案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建某证实其了解到廖某的毒品海洛因均来自于“大虫”,且其曾在廖某租房里看到“大虫”多次送毒品到廖某租房内称重分包,并辨认出“大虫”即卓善松;综上,上诉人卓善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卓善松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出售,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卓善松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声审 判 员  徐洁代理审判员  郑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