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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同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韩建国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同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建国,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建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太贵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韩建国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同安区祥平街道环城南路176号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建国被查获时血样酒精含量为245.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韩建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建国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诉讼文书等书证;血液中酒精浓度检测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血样提取照片、刑事照片;被告人韩建国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国无视国家法律和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建国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血液中酒精含量严重超标,社会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3.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建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执行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甲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