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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张进财与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财,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进财。委托代理人刘玉根。被告乔维虎。被告刘荣辉。被告王希敏。原告张进财与被告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张进财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定冻结刘荣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0000元,实际冻结50.75元。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进财诉称,2011年3月23日,乔维虎向张进财借款30000元,刘荣辉、王希敏为乔维虎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至2011年9月23日。乔维虎将利息还至2012年8月29日。后经张进财多次催要,乔维虎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乔维虎偿还张进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剩余利息,刘荣辉、王希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张进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乔维虎借张进财3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刘荣辉、王希敏对乔维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合议庭评议认为,张进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进财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为:2011年3月23日,张进财、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乔维虎借张进财3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借款月利率18‰,刘荣辉、王希敏对乔维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当天,张进财将30000元交付给乔维虎,乔维虎还利息至2012年8月29日。后经张进财催要,乔维虎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张进财与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进财要求乔维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刘荣辉、王希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乔维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维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进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刘荣辉、王希敏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乔维虎、刘荣辉、王希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向东人民陪审员  何 强人民陪审员  秘相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俊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