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曾某携带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蛟川街道后施村后房97号-1暂住房处,采用撬锁、开锁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常某暂住房内,盗窃黑色杂牌组装电脑1套,价值人民币1250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曾某携带撬锁工具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区蛟川街道中一村小董家35-9号暂住房处,采用撬锁、开锁等手段,潜入被害人冯某丙暂住房内,盗窃紫色南洋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塑料片二片、铁片一片,书证被告人曾某的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出所登记表,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常某、冯某丙的陈述,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曾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塑料片二片、铁片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