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周益杨与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益杨,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周益杨。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孙艳红。被告: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周益杨诉被告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益杨诉称:2011年5月28日,借款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叶可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自愿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并指定将借款汇入叶丽达的卡号为×××6915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金额以实际金额为准。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嘉县支行开设的账号分三次共向叶丽达账户汇款1200万元,完成款项交付义务。2011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叶可为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温州百顺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向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调查,证实本案债权已列入破产债权,债权尚未实施任何清偿或分配。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债权被列入破产债权,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主张。本案债权未获破产清偿或分配,原告起诉保证人的前提条件未成就,故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益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