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清清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刑初字第00307号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清,男,汉族,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张清清在奉节县永安镇诗城小学旁边的居民楼楼梯口处,将5克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2013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清清在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鑫龙宾馆210房间内,将3.25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向某。两人交易完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及毒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清清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共计8.2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且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清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清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7时许,吸毒人员向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清清联系购买“5个”冰毒。随后被告人张清清到约定的奉节县永安镇诗城小学旁一居民楼处,以600元的价格将5克冰毒卖给向某。2013年8月5日17时许,向某又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张清清联系购买400元钱的毒品。被告人张清清到约定的奉节县永安镇明良街鑫龙宾馆210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将3.25克冰毒卖给向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袋、毒资400元。经称量,查获的两袋冰毒分别重2.86克、0.39克。经鉴定,在查获的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2、被告人张清清的供述。3、证人向某、袁××的证言。4、查获时的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5���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6、渝公禁(毒检)(2013)4746号物证检验报告。7、通话清单。8、情况说明、抓获经过。9、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清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冰毒而予以贩卖8.2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清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清清的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君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人民陪审员 陈期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