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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2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景暄与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暄,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2575号原告杨景暄,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8室。法定代表人赵东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暄与被告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广泰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景暄,嘉隆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景暄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杨景暄向嘉隆广泰公司支付定金28000元用于购买占地面积为420平方米的“农家院”。同日,原告杨景暄与嘉隆广泰公司签订《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约定原告杨景暄向嘉隆广泰公司支付承包款为108000元,嘉隆广泰公司向原告杨景暄提供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上坡村的嘉隆生态观光园项目F排10号温室大棚,并约定于2013年5月底交付使用。原告杨景暄对合同的期限存有质疑,于2012年12月中旬到项目的销售部要求终止合同并退款,但嘉隆广泰公司不同意办理,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杨景暄交付大棚,2013年6月4日,原告杨景暄与销售人员联系,得知交付时间延期。2013年6月12日,原告杨景暄再次来到项目处,发现原定交付原告杨景暄的大棚尚未施工,且村里不给通水电,工程根本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原告杨景暄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杨景暄与嘉隆广泰公司签订的《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2、判令嘉隆广泰公司返还原告杨景暄承包金108000元;3、判令嘉隆广泰公司赔偿原告杨景暄违约金(108000元乘以30%);4、判令嘉隆广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嘉隆广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景暄的诉讼请求。F排10号温室大棚于2013年9月底就可以交付,且原告杨景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杨景暄与嘉隆广泰公司签订《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约定嘉隆广泰公司提供给原告杨景暄承包经营的温室大棚位于通州区西集镇嘉隆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F排10号,占地面积420平方米。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6年,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原告杨景暄自动续约承包20年的承包权(2028年12月31日至2048年12月31日),除物业管理费有调整以外不再加收原告杨景暄任何费用,原告杨景暄享有该温室大棚地面所有附作物的所有权,双方无异议。承包金共计108000元。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履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商议,在合同签订后如有毁约,扣除30%违约金。合同附件中的交付标准载明:1、温室大棚主体结构完成;2、温室大棚棚顶钢架安装完成;3、耳房彩钢板安装完成;4、水电接入温室大棚及正常使用,每棚独立水表、电卡;5、每温室大棚耳房窗户安装好;6、场区道路铺完;7、场区安有路灯;8、场区有绿化;9、场区排水系统装好;10、电价1元/度,水价1.2元/吨;11、附件主体合同中的第二项“承包经营期限”的说明,以此款说明为准,即承包金108000元,拥有本合同标的面积(物)36年,即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48年12月31日的经营权;12、2013年5月底前交付使用,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杨景暄于2012年11月29日向嘉隆广泰公司交纳28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嘉隆广泰公司交纳80000元。2012年12月1日,嘉隆广泰公司向原告杨景暄出具收据,载明已经收到原告杨景暄交纳的款项108000元。2013年8月19日庭审中,嘉隆广泰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温室大棚尚未开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景暄向本院提交的《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景暄与嘉隆广泰公司签订《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嘉隆广泰公司收取原告杨景暄交纳的承包金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杨景暄交付嘉隆生态农业观光园项目F排10号温室大棚,截止到2013年8月19日庭审时,嘉隆广泰公司尚未开工建设温室大棚,且至今未能交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杨景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嘉隆广泰公司退还承包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杨景暄要求解除《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要求嘉隆广泰公司退还1080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嘉隆广泰公司辩称原告杨景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确实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杨景暄的实际损失对于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酌定,酌定后的金额为15000元,故对于原告杨景暄要求嘉隆广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24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景暄与被告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嘉隆生态园农业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二期);被告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杨景暄承包金十万八千元;被告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景暄违约金一万五千元;驳回原告杨景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杨景暄负担一百七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嘉隆广泰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余款七百四十六元退还原告杨景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