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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广金锁与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郝为云、白双庆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金锁,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郝为云,白双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广金锁(又名广文忠),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东胜永厂汉以力更村。法定代表人白双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万青,系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为云(又名郝二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白双庆,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广金锁诉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郝为云、白双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金锁,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万青,被告郝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金锁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郝为云代表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广金锁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限,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至工作完成时止,井深预定200米,打井位置由被告指定。结算方式为成井每米按650元,无水不必成井按成井半价即325元支付。合同订立后,被告方先预支原告20000元,用于设备调运安装费用。原告立即做了平整场地、设备拉运、钻机安装等准备性工作。前期工作完成后,2013年4月28日,被告白双庆通知原告,现在打井的位置听说没水,要重新选定打井位置。后原告按照被告重新选定的打井位置,再次雇用吊车、板车、人工等重新安装打井设备,被告白双庆通过打电话给广金锁口头答应给广金锁5000元补偿,但至今未给。2013年5月10日正式开钻打井,原告雇用四名工人昼夜轮流在岗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告白双庆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打井,说是因没有水,再继续打下去没有意义。当原告返回打井施工地后,被告白双庆再次委派其司机传达了白双庆要求停工的意思。停工后,原告广金锁经与被告郝为云实地测量打井深度为154米。后原告与被告方进行结算,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方按合同约定的成井半价即每米325元给原告结算(325元/米×154米=50050元),减去已预付的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50元。二、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二次安装钻机的费用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郝为云代表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和广金锁签订的,打井事实也存在。白双庆和郝为云是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处理打井事宜,责任应由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愿意按成井半价和原告结算,但是对打井深度为154米不认可。被告郝为云辩称,今年6月初,原告广金锁找被告白双庆去量井的深度的时候,白双庆让郝为云去的。通过丈量钻井的井杆长度计算的打井深度,当时原告广金锁的人负责量,郝为云给记录的。但是郝为云不认可这个深度,所以纸片上面只有郝为云记录的米数,但没有郝为云的签名。被告白双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郝为云代表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甲方)和原告广金锁(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限,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至工作完成时止,井深预定200米,打井位置由甲方指定。井深达到预期目标前,甲方即支付乙方成井半价款,用于乙方订购井管等。甲方必须即时支付,不得拖欠,否则由此造成的停工导致井下垮塌等复杂情况,由甲方承担。结算方式为成井按650元/米计算报酬,无水不必成井按成井半价即325元/米计算报酬。合同订立后,被告立即支付了原告20000元,用于设备调运安装费用。原告方即开始做了准备工作。2013年4月28日,被告白双庆以所选位置没水为由通知原告需要重新选定打井位置。后原告按照被告重新选定的打井位置,再次进行了设备调运安装,进行了打井工作。2013年5月31日,被告白双庆以因为没有水,再继续打下去没有意义为由通知原告广金锁停止打井。2013年6月1日,原告广金锁找了第三方包钢勘察研究所的工作人员做了井深的测量,被告方不认可测量结果。原告广金锁找被告白双庆一起测量打井深度,被告白双庆指派被告郝为云配合原告广金锁去实地测量打井深度,原告广金锁的人负责量,被告郝为云负责记录,记录打井深度为154米,但被告方不认可该打井深度。后原告要求被告方付款,被告方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被告郝为云记录的测量纸条、第三方做的井深测量报告、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证词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广金锁与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动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为承揽打井,属于承揽合同,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广金锁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打井义务,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广金锁请求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成井半价即每米325元给原告结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为云称其代表公司去记录的打井深度,但以纸条上没有其签名为由进行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打井深度,故原告要求按154米计算打井深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广金锁要求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0050元(325元/米×154米=50050元,减去已预付的20000元,剩余3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为云和被告白双庆作为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处理打井事宜,属于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原告广金锁和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故原告广金锁要求被告郝为云和被告白双庆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原告30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金锁主张被告白双庆口头答应愿意除按合同约定外另支付原告二次安装钻机的费用5000元,因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且被告方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用于设备调运安装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广金锁要求被告方支付原告二次安装钻机的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广金锁剩余报酬30050元。二、驳回原告广金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包头市一鸣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奎琴代理审判员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木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