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唐跃红与谢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谢某某,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淑蓉,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明扬,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车站。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旷春荣,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芮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某、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旷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在株洲某某有限公司下属场地株洲市荷塘区丰泰家居广场黄金东29号门面经营藤艺家具,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家居广场卫生、治安等管理,原告系被告谢某某为经营该门店所聘请的员工。2012年11月29日下午约四点半,原告上班期间在去卫生间途中,因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洁员拖地致地面潮湿,原告行走时因地面水渍打滑而严重摔伤,当时即不能行走,后同事将原告背至办公室,原告随后由被告送至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本次伤害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至今仍无法正常行走,一直在家休养。根据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本次受伤五年之内有股骨头坏死的可能,伤后五年之内每月须进行一至两次的门诊复查,至少全休一年。原告作为被告谢某某聘用人员,上班期间在工作场地受伤,虽然场地卫生是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但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因此受到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有直接赔偿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6250元。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及被告聘用原告的工作场所位于株洲荷塘区丰泰家居广场的事实;3、傅庭花、黄江桃身份证复印件与证明,拟证明原告被聘用且就职于丰泰家居广场,因地面水渍导致原告工作期间摔伤的事实;4、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摔伤入院治疗且出院后定期进行门诊复查医治且需在饮食上加强营养的事实;5、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辅助器械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受伤发生的医药费和鉴定费损失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本次伤害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受伤需人陪护期间及陪护人数、原告全休期间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五年内需巩固治疗定期复查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伤害发生的部分交通费损失的事实;8、张桂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伤后陪护人员身份、工资收入情况的事实;9、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伤后五年内需每月定期复查和巩固治疗,每月需医药费800元的事实;10、门面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工作场所系被告谢某某向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并由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卫生,原告受伤与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拖地致地面湿滑有直接关系,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亦为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两被告有共同赔偿原告伤害损失的义务的事实;11、原告用手机拍摄的株洲政法频道的电视节目,拟证明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下班前进行保洁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江桃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摔伤的时间和地点及原因的事实。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在株洲市荷塘区雅尚藤艺家具店工作属实,但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前打扫卫生,且不提供警示标识造成的,因此,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伤害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谢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及被告谢某某形成任何劳务关系,被告公司只是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存在门面租赁关系;2、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公司与原告及被告谢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保洁员在打扫卫生时弄湿了地面滑到,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哪里摔倒。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文艳飞、文美容出庭作证,拟证明保洁员拖地在原告摔伤之后。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经被告谢某某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供本院参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9、10,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用是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供本院参考;对证人黄江桃的证人证言,经原告及被告谢某某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可供本案参考;对证人文艳飞的证人证言、证人文美容的证人证言,经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原告及被告谢某某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可供本院参考。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受雇于被告谢某某在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某某黄金东29号门面,即被告谢某某开办的株洲市荷塘区雅尚藤艺家具店工作,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家居广场进行管理。2012年11月29日下午16:30许,原告唐某某在上班期间去卫生间的途中,在德兴办公区拐角处,因拖地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22天。2013年3月5日,原告唐某某委托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唐某某2012年11月29日的损伤依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Ⅰ.23属于玖级伤残;伤后治疗休息壹年;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贰个月需陪护壹人;估计二期手术费治疗费陆千伍佰元;近伍年内须观察巩固治疗(因股骨颈骨折在近五年内容易出现坏死可能)。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已经支付原告15400元,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唐某某受被告谢某某雇请在被告谢某某开办的株洲市荷塘区雅尚藤艺家具店工作,接受被告谢某某的安排和管理,双方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唐某某为雇员,被告谢某某为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谢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唐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唐某某在知道地面湿滑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谢某某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过错责任大小,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保洁员将地面拖湿,造成原告唐某某摔倒受伤,原告唐某某请求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合全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谢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唐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唐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就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用2219.77元,住院治疗22天,花费治疗费19596.42元,株洲市公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估计原告唐某某二期手术费治疗费用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用3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医疗费用为28316.19元(2219.77元+19596.42元+6500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治疗休息一年,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故误工费为21600元(1800元/月×12个月);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两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治疗22天,其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80元/天,故护理费为6560元(80元/天×(22天+60天)×1人);4、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故其应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即2131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5276元(21319元/年×20年×20%);5、鉴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公众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鉴定费300元;6、营养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并未提及营养费,故对原告提出的54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7、住院伙补助食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按每天30元予以计算,故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8、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是事实,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20元(10元/天×22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原告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318元(65元+160元+93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3690.19元。被告谢某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某某损失的30%即46107.06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15400元,被告谢某某尚应支付30707.06元。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唐某某损失的20%即30738.04元,扣除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应支付20738.04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707.06元;二、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738.04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2113元,被告谢某某承担1267.8元,被告株洲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凌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阙芮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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