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民终字第2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王瑞栋、王宜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常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常民,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张泽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责人徐金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民,性别:××,××年××月××日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栋,性别:××,××年××月××日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凯,性别:××,××年××月××日生,××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义,性别:××,××年××月××日生,××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社区××区××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良,性别:××,××年××月××日生,××族。法定代理人马淑义,性别:××,××年××月××日生,××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社区××区××号,系王元良之母。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责人卞相安,经理。原审被告张泽国,性别:××,××年××月××日生,××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称人保东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民、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博兴公司)、张泽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洼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7时35分许,王训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7KM+600M处时,与因大雾天气在超车道内等候放行的张泽国驾驶的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训受伤;两车相撞后,常民驾驶鲁M×××××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张山、相延梅、杨明远、周磊、张文彪)行驶至此,鲁M×××××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在京J×××××小型普通轿车后尾部,致张山、相延梅、杨明远、周磊、张文彪受伤,王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训、常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泽国、张山、相延梅、杨明远、周磊、张文彪无事故责任。常民系鲁M×××××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人保博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泽国驾驶的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东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训系城镇居民。王瑞栋系王训之父,生于1938年6月20日,现年74岁,有三个子女。王宜凯系王训之长子,现已成年;马淑义系王训之妻;王元良系马淑义与王训之子,生于2003年8月20日,现年9岁,城镇居民。经核实认定,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王训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19057元,2、死亡赔偿金550486.5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王瑞栋被抚养人生活费29122元、王元良被抚养人生活费65524.50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5043.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交强险保单、企业信息登记表及企业变更情况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训驾驶京J×××××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17KM+600M处时,遇因大雾天气在超车道内等候放行的张泽国驾驶的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京J×××××号小型轿车与鲁E×××××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王训受伤;两车相撞后,常民驾驶鲁M×××××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张山、相延梅、杨明远、周磊、张文彪)行驶至此,鲁M×××××号中型普通客车撞在京J×××××小型普通轿车后尾部,致张山、相延梅、杨明远、周磊、张文彪受伤,王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训、常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泽国、张山、相延梅、杨明远、周磊、张文彪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王元良生于2003年8月20日,现年9岁,系城镇居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524.50元(14561元×9年÷2人)。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常民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博兴公司、张泽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东营公司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对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博兴公司、人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该两保险公司各赔付120000元。张泽国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其对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常民与王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335043.50元(575043.50元-240000元),由常民赔偿167521.75元(335043.5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博兴公司支付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人保东营公司支付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0000元,于判块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常民赔偿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损失167521.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负担1755元,常民负担3650元。宣判后,人保东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民、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人保博兴公司、张泽国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就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王瑞栋、王宜凯、马淑义、王元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无责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作为上诉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方式对交强险所针对的不特定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东营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