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符铮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中法刑执字第1705号罪犯符铮,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文昌市人。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符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3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海口监狱代表张海燕、吴昭万出庭提请对罪犯符铮予以假释,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建华、罗盛川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符铮、证人李武峰、保证人符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符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为由,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罪犯符铮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符铮已实际服刑四年近四个月。在服刑期间,罪犯符铮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符铮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6月止,累计考核22个月,共获得10个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符铮所在居住地海南省昌江县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监管,该犯家庭具有较稳定的生活条件。保证人符某(住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昌江糖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系罪犯符铮之兄,当庭出示《具保书》为罪犯符铮假释提供担保,并保证罪犯符铮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且生活有着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示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保证人出具的《具保书》、罪犯出具的《保证书》、调查评估报告、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符铮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罪犯符铮在刑罚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该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 萍审 判 员 张建良代理审判员 王法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