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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刑初字第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某,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时多,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载着张某至镇东升北路178号时,遇前方货车挡路,后张某与该货车驾驶员发生争吵。宁海县公安局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9.5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详情,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熙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