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柳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柳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黄龙辉。原告柳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金某及其委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与被告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柳某某,今年五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六年来,被告脾气暴躁,有严重的洁癖,经常为一些琐事而发火,让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一直认为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不愿意和被告争吵,但是被告不愿改正,且不尊重原告父母,嫌弃原告及原告父母脏,导致原告父母来绍探亲的次数屈指可数。被告也多次阻止原告回温州探亲,甚至阻止原告出差工作,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最终夫妻感情破裂,已经分居一年。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平均分配;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或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无异议。2.原、被告是大学同学,2001年谈恋爱,2007年结婚的,结婚以前已经认识了七、八年了,是深刻了解以后才决定结婚的,不可能是草率结婚的。3.就婚后感情来说,原告认为我有洁癖是原告强加给我的,我们两个都是大学同学,都是学医的,而原告在医院工作,经常接触到细菌之类,原告回家我让他洗手,有时候原告衣服上面有血迹,我把他的衣服用消毒液浸泡过以后再给他洗,这是正常的,并不是洁癖,我这样做也是为了小孩子着想。原告认为我脾气暴躁也不是事实,而且在生活过程中发生争吵,也只是为了一点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而且原告父母一直在老家生活,也不来绍兴居住,我也不怎么接触,怎么可能嫌弃原告的父母,而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如果他一定要回老家探亲,我是绑不住他的,而且有一回他爸爸出事,我也给他理好行李让他回去的,而且原告跟我说他诉状中有很多话都是乱说的。我与原告一直一起生活,并没有分居过,而且在昨天晚上,我把女儿从幼儿园接回来以后说想爸爸了,我给原告打电话,他还过来跟我们一起吃饭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大学同学,在2001年3月以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12月28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于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柳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生活习惯不一样,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开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生活习惯不一,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开居住。但鉴于夫妻分居生活时间尚短,被告在庭审中又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本院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预交198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