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军辉与孙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军辉,孙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葛军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斌,农民。被告:孙浩杰,农民。原告葛军辉为与被告孙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军辉起诉称:1.被告孙浩杰于2013年1月14日,以做生意为理由向原告葛军辉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双方约定以每个月5000元还30个月;2.2013年1月15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葛军辉以现金方式交付;3.2013年3月14日,被告孙浩杰再一次向原告葛军辉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出具3张借条,现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讼。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总额32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借款开始之日按银行的5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4300元及法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葛军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4日被告孙浩杰出具给原告葛军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浩杰向原告葛军辉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3年1月15日,被告孙浩杰出具给原告葛军辉借条、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浩杰向原告葛军辉借款50000元的事实;3.2013年3月14日被告孙浩杰出具给原告葛军辉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浩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到庭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26800元;同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4750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归还了于2013年1月14日前的借款220000元中的1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三份借条均未借款利率,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率。其中2013年1月14日借款约定每月归还5000元,被告已归还二个月10000元。2013年1月15日和3月14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借款际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陈述150000元的借款当时已扣除23200元利息,故借款数额应以126800元计算;50000元的借款当时已扣除2500元利息,故借款数额应以47500元计算。现被告已归还了10000元,故借款总额为284300元。2013年1月14日的借条虽约定了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另二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催讨,现原告已起诉,被告应当返还借款。三份借条均未约定利率,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该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同意自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之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浩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葛军辉借款2843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843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葛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孙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佩岚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