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雷平与成都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平。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北京市法典航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德泓公司)成都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九里堤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敏,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平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德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平的委托代理人昝夏宁、被上诉人德泓公司委托代理人喻开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雷平于2006年6月21日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德泓公司签订《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转让合同》,约定:雷平加盟获得九里堤农贸市场摊位自编号为K78的特许经营权,位于第2层,摊位经营面积约2.7平方米,总价款为789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限为30年,从200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以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本市场正式经营使用时间或甲方通知时间为准);雷平所取得的摊位仅限于经营蔬菜;雷平所取得的摊位特许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自营、转让、出租、联营等;甲方有权按相关规定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并接受其监督等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雷平按约向德泓公司给付了“特许经营权”费78900元,德泓公司亦按约将该摊位交付雷平使用。一审审理中,雷平坚持主张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有:1、该合同不是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也不是无名合同,缺乏合法的交易标的物这一合同成立生效的必备要素。农贸市场摊位明令禁止转让,双方不可能发生转让或买卖摊位的行为和效果;德泓公司转让给雷平的非农贸市场的经营权,也非农贸市场摊位经营权,德泓公司根本没有将任何合法的标的转让于雷平;2、该合同是典型的欺诈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集资)的合同,德泓公司并未将任何合法的交易标的物转让于雷平,雷平却付出了相当于当时商铺销售价格的对价,取得的却是远低于合法商业物权所有权一般50年年限的所谓商铺使用权(非经营权)且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德泓公司实际未作任何合法标的的转让,却籍此敛取巨财,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集资)的无效行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双方庭审质证的:雷平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款凭据、市场登记证、市场房屋信息表、房屋规划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成办发(2007)88号文件、成府两场建字(2002)21号文件、成计政务经贸函(2005)3号文、地籍调查表、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金工商字[2006]第2号、市场登记证、竣工验收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业主统计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实质集中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问题。一、关于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要确定本案合同性质,必须依据特许经营权合同、无名合同等各自的概念和法律特征为参照,并结合本案合同的法律关系及其所指向的标的等进行比照分析,才能较准确厘清本案合同及由此所生纠纷的法律性质。因本案中雷平诉讼请求系主张合同无效,且其主要理由是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签订于2006年,当时唯一一部专门调整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是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依据该《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该规定内在地确定了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1、特许人必须具备特许人资格;2、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权的授予;3、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4、被特许人必须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如果一份经营合同中包括了以上四项基本要素,就可以认定其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所涉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权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当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特许人条件,也无证据证明德泓公司拥有具体的能授予他人使用、收益的特许权,合同中亦无使双方对外具有共同外部特征,也即为达到“统一经营模式”目的而设定的具体内容条款,更无证据显示德泓公司能让被特许人在交纳特许费用后即可直接享受他人成功经营模式,该合同欠缺或不完全具备特许经营权合同的基本要素,且雷平、德泓公司双方对该合同并非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合同为特许经营权合同。无名合同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明文规定的十五类合同之外的合同,是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与本案合同性质相关联或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和相关规定,租赁合同的标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合同标的物是租赁物,合同目的是在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前提下承租人取得一定期限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本案中,双方所签转让合同中约定雷平加盟的摊位仅限于经营蔬菜,该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系该摊位的经营权,该经营权可以作转让、出租、联营等处分,而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无权作出处分行为,故本案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等其他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经营权转让性质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列举规定该类合同,故对其应依法认定为无名合同。二、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原审法院将雷平与德泓公司所签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因签约双方当事人具备合同法律主体资格,也无证据显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雷平与德泓公司双方所签《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虽名为特许经营权合同,但其法律性质实为无名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雷平主张该合同无合法有效的转让标的物及属欺诈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雷平据此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由德泓公司返还特许经营权转让费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德泓公司关于双方所签合同系无名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由雷平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雷平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雷平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本案所涉《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其实质就是转让合同,即买卖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1、从德泓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其没有取得农贸产品的销售经营权,因此德泓公司不能也无权转让所谓摊位经营权。2、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7)88号文件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中明文规定:“菜市场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项目功能,建成后应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不得分割转让”,因此对农贸市场摊位进行转让违反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二、原审认定合同为无名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案涉转让合同为买卖合同。即便是无名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也应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三、摊位价格每平米高达2、3万元,高于当时成都市区商铺的销售价格,而使用年限只有30年。德泓公司还违反政府对农贸市场的使用规定,擅自将其中的3、4层开舞厅、网吧、茶楼、宾馆等。其行为完全是一种非法敛财和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德泓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名为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实为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案涉合同的转让标的为铺面经营权,而非简单的铺面交付,也不是承租权。二、案涉合同是在国家加强食品卫生管理的大背景下订立的,符合国务院及成都市的相关规定。德泓公司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权的转让资格均已取得各部门的认可、批准。德泓公司也取得了销售农副产品的市场登记证。部门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合同效力的判断依据。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主张,上诉人雷平提交了:1、金牛区商务局2013年4月16日对王元庆等摊主代表的答复意见书。2、2013年4月24日成都市规划局关于《金牛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求认定九里堤农贸市场业主是否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函》的复函。3、2013年4月28日金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九里堤农贸市场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进行依法查处的通知》。被上诉人德泓公司质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本院认为,答复意见书是金牛区商务局针对王元庆等摊主反映要求整顿农贸市场问题进行的答复,针对的是市场的管理问题,成都市规划局的复函和金牛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均针对农贸市场三、四楼的使用问题,均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效力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雷平于2006年6月21日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合同甲方的德泓公司签订《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转让合同》,约定:雷平加盟获得九里堤农贸市场摊位自编号为K78的特许经营权,位于第2层,摊位经营面积约2.7平方米,总价款为78900元;特许经营权使用权限为30年,从200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1日止(具体起算时间以国家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本市场正式经营使用时间或甲方通知时间为准);雷平所取得的摊位仅限于经营蔬菜;雷平所取得的摊位特许经营权可以依法进行自营、转让、出租、联营等;甲方有权按相关规定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并接受其监督等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雷平按约向德泓公司给付了“特许经营权”费78900元。本院另查明,2002年5月1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市区停车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成府两场建字(2002)21号文对金牛区人民政府“两场办”进行批复:根据“两场办”提供的资料,同意西南交通大学科技园林开发中心在九里堤南路修建规范市场已经市规划局定点,同意其在前进村征用的土地上修建2500平方米规范农贸市场。2005年6月8日,成都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西南交通大学科技园林开发中心发出通知载明:申请的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符合备案条件。在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人西南交通大学科技园林开发中心就该“农贸市场”项目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该项目转让给德泓公司,2007年成都市建委《成都市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德泓公司。2006年11月14日,德泓公司取得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登记证》,载明:市场名称为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农贸市场;主办单位为德泓公司;上市商品范围为农副产品;商品交易方式为销售(批发零售)。2007年2月,德泓公司取得九里堤南路80号1-4层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0月9日,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文)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精神,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成办发(2007)88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中心城区菜市场标准化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相关内容有:一、在新区建设一批标准化菜市场。由市公建配套办牵头,会同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商务局进一步推进菜市场建设。对按招拍挂方式出让的菜市场,市国土局在招拍挂出让使用权文件中,明确菜市场的规划设计要求、建设标准、建成时限等条款。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整体招拍挂出让的菜市场,建成后应无偿移交;对单独招拍挂出让的菜市场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项目功能,建成后应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不得分割转让,保证菜市场功能正常发挥;二、在老城区补建一批菜市场。补建菜市场建成后应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不得分割转让。本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庭审质证的:雷平身份证复印件;德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九里堤农贸市场铺面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收款凭据;市场登记证、市场房屋信息表、房屋规划许可证及验收合格证;成办发(2007)88号文件、成府两场建字(2002)21号文件、地籍调查表、规划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金工商字[2006]第2号、市场登记证、竣工验收表、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性质、效力。一、关于合同性质本案合同名为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案涉合同不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四项基本要素,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对此的相关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合同中,双方约定雷平获得的是市场摊位的经营权,是在不转移摊位所有权的前提下取得一定期限内对摊位的经营收益权,不符合“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特征,因此既不属于买卖合同也无其他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经营权转让性质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并未明确列举规定该类合同,故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为无名合同并无不当。雷平认为本案应按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合同的效力九里堤农贸市场从报建、修建到取得合法经营手续都经过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并办理了市场登记证。从市场登记证看,主办单位德泓公司取得了农副产品的经营销售权,雷平认为德泓公司没有取得农贸产品的销售经营权,其不能也无权转让所谓摊位经营权,因此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7)88号文并非行政法规,且该文件关于“菜市场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项目功能,建成后应统一经营,集中管理,不得分割转让”的规定针对的是菜市场的用地,而非摊位的经营收益权,因此雷平认为摊位转让违反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定因而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三、关于德泓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和擅自改变市场用途的问题雷平认为摊位价格高,使用年限短,德泓公司存在欺诈,因合同签订时双方达成了转让摊位经营权30年的合意,该经营权的转让肯定不同于商铺的买卖,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雷平主张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德泓公司是否存在违反农贸市场的使用规定,擅自改变3、4层用途的问题,系相关行政机关的管理范畴,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综上,上诉人雷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上诉人雷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