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与伍帮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伍帮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38号原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老湖镇水河。法定代表人栾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帮华,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与被告伍帮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首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伍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开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查明地铁磁器口站路东工地总包为“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实际总包为中铁十六局。裁决认为被告提交的当事人阐述、出入证、证人证言、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认为此证据不能形成具有逻辑的证据链,原告并没有承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人本身的真实性,包括盖有中铁十六局公章的出入证,没有得到证实的所谓的银行存款记录。这些证据都是在假设另外的证据是真实的前提下相互依存和证实的,在法律上不能作为证据链的一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3月7日至8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伍帮华辩称:被告于2013年3月7日至今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地铁七号线工地上班,系木工。被告于2013年6月4日早上在工作期间受伤,因原告公司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认定工伤,请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同意仲裁裁决,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地铁磁器口路口东工地属于北京地铁七号线第四标段,发包单位为中国铁建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首开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单位。被告提交盖有“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地铁七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4合同项目部安全管理部”印章的出入证,内容为:伍帮华工种为木工,单位为山东首开,项目为北京地铁7号线四标;伍帮华在该工地的所用饭卡;被告的证人侯金先、余其友到庭证实,伍帮华系原告单位员工。2013年伍帮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伍帮华与首开公司在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出入证、证人证言、饭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交证据。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首开公司系北京地铁七号线第四标段的承包单位,伍帮华的出入证载明伍帮华的单位是首开公司,另结合被告的证人证言、饭卡等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伍帮华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主张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双方不存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与伍帮华在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至八月十四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山东首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新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