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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菊初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袁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张菊初。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陆志明。委托代理人:曾益梅。被告:袁杰。原告张菊初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袁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益梅及被告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初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16时,被告袁杰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服装城北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颞骨骨折等。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9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186507.44元(其中:医药费2460.77元、误工费18694.67元、护理费8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袁杰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袁杰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菊初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保单(抄本)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三、病历、出院小结6份15页,证明原告在医院就医情况。证据四、医药费发票及清单17份8页,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医药费2460.77元的事实。证据五、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证据六、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证据七、房产证、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为非农的事实。证据八、行驶证1份,证明浙f×××××车主情况。证据九、交通费发票150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扣除非医保后在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张菊初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袁杰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房产证为商业用房,只能证明原告在那里做生意,不能证明其在那里居住,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的主体资格及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对证据九,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袁杰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相同。被告袁杰提供了下列证据:医药费发票4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被告袁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725.09元。原告张菊初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张菊初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及被告袁杰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医疗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张菊初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菊初提供的证据七,两被告对此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张菊初提供的证据九,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治疗、鉴定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现查明:2012年12月11日16时,被告袁杰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服装城北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张菊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袁杰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菊初即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江嘉兴武警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6987.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30元)。2013年7月4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菊初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与2012年12月11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2013年7月29日,经原告张菊初自行委托鉴定,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张菊初车祸致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1人/天,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现居住于嘉善国际农商城13幢2单元201室,并长期在平湖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经营批发、零售业务。另查:被告袁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杰已支付原告张菊初25725.0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菊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袁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张菊初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菊初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6987.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30元)、鉴定费48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012元(32048元÷12×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3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零售业职工年平均30823元,计算七个月为17980.0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20年×20%),虽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故应赔偿其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原告张菊初的损失合计为209119.64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初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菊初的其余损失89119.64元由被告袁杰赔偿,因被告袁杰已支付25725.09元,实际尚需赔偿原告张菊初63394.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菊初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袁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初63394.55元;三、驳回原告张菊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袁杰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