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与刘召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刘召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中利。委托代理人焦明爱。被告刘召芬。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召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明爱及被告刘召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1997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2006年10月5日被告因家庭原因离开原告处,2006年10月26日被告又回到原告处,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保险。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871号裁决书;2、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200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3份,证明2006年10月5日至10月25日被告没有工资,被告在此期间不在职。被告不认可2006年10月的工资表,称200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资,对2006年9月、11月的工资表无异议,认为从这两个月工资表可以看出,2006年被告的工龄已10年,恰可证明被告自1997年入职。被告刘召芬辩称,被告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收入证明及离职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一直是原告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离开过原告处,又于2006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二、原告处2006年12月工资照片1张,该证据显示被告2006年12月时工龄已达10年,证明被告自1997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从未离开过。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看不清楚,且无出处。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1997年8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及质检员工作,2006年12月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离职,2006年10月26日再次重新入职,2012年12月31日辞职。被告称自1997年8月18日入职一直工作到2012年12月31日辞职。二、被告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离职证明记载:“兹证明本单位员工刘召芬同志自1997年8月入本公司工作,身份证号码为:××,已于2012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职,特此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三、申请人(被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告)于1997年8月至2012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申请人为证明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盖有被申请人处印章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显示入职时间为1997年8月,2012年12月31日离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盖有被申请人处印章的收入证明、离职证明认可,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至2012年1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被申请人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为证明与原告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加盖原告公章的收入证明,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于2006年10月5日离开过原告处,又于2006年10月26日重新入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06年11月工资表显示被告工龄为10年,结合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城劳人仲案字(2013)第871号)曾对被告要求确认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自1997年8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召芬自1997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刘召芬分别自1997年8月18日至2006年10月5日和2006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恒讯电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赵丕杰代理审判员 景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