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35号原告:宋某某,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群,安徽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86812-3。负责人:刘松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波,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某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朝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