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袁行贵与贾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行贵,贾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袁行贵。被告贾玉华。原告袁行贵与被告贾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玉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行贵诉称:2005年,我经朋友杨文新介绍与被告贾玉华认识。此后两年内,贾玉华以洽谈土方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十余次,每次数额均在5000元至4万元之间不等,每次均出具了借条,借款数额共计34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我向他人借款及自己的积蓄。借款后,贾玉华未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贾玉华于2011年7月1日就全部借款34万元向我合并出具了1张借条。请求判令被告贾玉华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贾玉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贾玉华向原告袁行贵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袁行贵现金34万元。后贾玉华未还款,现其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袁行贵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贾玉华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玉华向原告袁行贵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行贵借款34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00元,由被告贾玉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贾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杨 雯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