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袁某某、李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X。被告人袁X。被告人李X。辩护人廖宏程,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梅松,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XX。被告人高X。被告人周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被告人袁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廖宏程、梅松,被告人鲁XX,被告人高X,被告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田X与“红根子”、“高老三”(另案处理)纠集参赌人员,雇佣被告人袁X、李X负责日常工作和抽取渔利,即抽“喜钱”,以“扯马股”的赌博方式,先后在都江堰市变换多处地点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鲁XX、高X、周X通过放高利贷的方式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获取利息。2013年4月21日,都江堰市公安民警在都江堰市大观镇“丛林饭店”挡获被告人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及其他参赌人员共计二十余人,查获赌资56万余元,其中从被告人田X处查获当日抽取渔利现金人民币61800元,从被告人鲁XX、高X处分别查获用于放高利贷的资金72500元和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张X、唐XX、周X、何X、汤X、吴XX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缴款书回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田X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材料,被告人袁X、李X、鲁XX、高X、周X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袁X、李X受雇佣抽取渔利;被告人鲁XX、高X、周X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构成赌博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X、李X、鲁XX、高X、周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X、袁X、李X、鲁XX、高X、周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田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袁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X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高X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X抽取渔利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