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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建钢,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易威,男,汉族,1970年7月24日出生。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彭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由被告易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本金960000元出借给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66827元;3、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罚息27308元;4、两被告按每日48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5、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96000元。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3被告易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易威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易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11‰,被告于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86827元,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或不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事实。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易威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实施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9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易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111‰,被告于每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息86827元,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或不归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由借款人、担保人按本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当期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当期累计应还款总额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若被告逾期不支付本息,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并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当日,原告向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借借款960000元。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借款合同,经查,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82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1111‰,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第一期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27308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为2.84444%,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故本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为4906.67元(计算方式为:2%÷30×92天×80000元=4906.67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日48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日64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因本案已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该期间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故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日64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查,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96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6000元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28800元(计算方式:960000元×3%=28800元),故被告易威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8800元。被告易威作为担保人,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易威对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60000元、利息6827元、逾期还款利息4906.67元、律师代理费288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三、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6827元;四、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人民币4906.67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止,按每日640元标准计算);五、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本金人民币28800元;六、被告易威对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6827元、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906.67元、律师代理费288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七、驳回原告株洲市云龙金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11元,由被告株洲市露雨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易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舒睿审 判 员  陈柯人民陪审员  彭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