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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敏与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敏,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区华辉,广东雄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表人莫挺良。原告陈敏诉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杰兴、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一辆粤W051**自卸车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租赁款总额为412000元,乙方(即本案原告)在租赁期限内按时足额付清租赁款项,租赁期满,该车所有权归属乙方,届时甲方(本案被告)转让给乙方所有。原告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即2010年9月14日接车之日,付款213580元,2011年6月5日原告付款214000元。因此,原告已超额付清了租赁款项,到2012年3月14日租赁期满之时,原告要求被告将粤W051**号自卸车确权给原告,并要求被告将该车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答应协助过户,但是一直未有过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粤W051**号华凌牌汽车(车架号LZ5N2CD3XAB02XXXX、发动机号1610H19XXXX)的所有权属原告。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W051**号华凌牌汽车行驶证过户到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015**号华凌牌汽车权属被告,其有权出租、转让;3、汽车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时足额付清租赁款项,租赁期满,该车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将该车转让给原告;4、收据,证明原告于20109月14日、2011年6月5日分别支付了购车款213580元、214000元,已按约定超额付清款项给被告。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陈敏(乙方)与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车辆情况:车辆号牌:粤W051**,华凌牌(壹台)车架(VIN)号:LZ5N2CD3XAB02XXXX、发动机号1610H19XXXX。二、租赁期限:为18个月,即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14日。三、租赁款项:租赁款总额为412000元,含车辆GPS安装费。乙方在接车之日支付给甲方210500元(含保证金10500元);乙方尚欠甲方租赁款共计212000元整,由乙方在18个月内每月支付11777.78元给甲方,直至所欠租赁款还清。在租赁期内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11777.78元及车辆管理费600元整,每月车辆GPS管理费150元,不包括车辆年审、二级维护、保险等费用。四、乙方在租赁期内按时足额完清租赁款项,租赁期满,该车所有权归属乙方,届时甲方转让给乙方所有。……六、违约责任:租赁期间,乙方如出现逾期15天未还款,甲方有权将该期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并另收取乙方每日10%的滞纳金,直到该期款项付清为止。若乙方连续二个月未缴纳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将其处理,且乙方要支付甲方违约金20000元……。”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车款213580元给被告,由杨德雄立下一张《收据》加盖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确认收款。随后,被告则将上述车辆及车辆行驶证原件交付给原告使用、持有。2011年6月5日,原告又按照约定支付了214000元给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由杨德雄立下《收据》载明被告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3月14日,合同的期限期满,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上述车辆的权属应为原告所有,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纠纷。另,原告陈述,当时是因为原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购车款,所以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德雄签订合同,由原告分期供车,供完车辆后权属为原告所有。合同的样式是被告公司提供的一份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但根据原告在法庭的陈述以及被告立下的《收据》内容,结合合同的约定,双方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承租车辆的租金给被告,在合同期满后应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引起本案的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确认粤W051**号华凌牌汽车(车架号LZ5N2CD3XAB02XXXX、发动机号1610H19XXXX)的所有权属原告以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粤W051**号华凌牌汽车行驶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车牌号码为粤W051**号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5N2CD3XAB02XXXX、发动机号1610H19XXXX)的所有权属于原告陈敏所有;二、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车辆管理部门协助原告陈敏将车牌号码为粤W051**号华凌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车架号LZ5N2CD3XAB02XXXX、发动机号1610H19XXXX)的所有权变更为原告陈敏。本案受理费7480元,由被告云浮市恒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康石英人民陪审员  区卓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