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姜朝坤与罗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朝坤,罗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姜朝坤,男,生于1977年1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祖湘,男,生于1956年1月9日,汉族。被告罗轩,男,生于1969年10月1日,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朝坤与被告罗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朝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湘,被告罗轩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朝坤诉称,2012年12月9日19时10分许,原告姜朝坤驾驶川MP39**号三轮车,从彰德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5309线100KM+100M处,碰撞在被告罗轩驾驶的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开启应急灯的无牌吊车(始车)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8500元。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作出责任认定,但原告不服该责任认定,认为袒护被告、撇清被告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残,需续医费1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659.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轩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时原告属醉酒驾车,且被告罗轩所驾驶的车辆正缓慢行驶,无须设置警示标志、无须开启应急灯,原告姜朝坤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仅有皮外伤,原告系摔伤住院治疗,伤残并非事故导致,被告罗轩不应承担原告姜朝坤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9时10分许,原告姜朝坤持E证(准驾二轮摩托车)驾驶川MP39**号三轮车(未购买保险)由叙永方向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309线100KM+600M处,与被告罗轩驾驶的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无牌吊车追尾,造成原告姜朝坤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20时,原告姜朝坤入住古蔺县人民医院,后于2012年12月18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3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抗炎症治疗;2、择期行皮瓣转移术;3、门诊随访1年。原告共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时自述损伤因素系摔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3296.8元+4681.8元=17978.6元,在新农保报销了9835.1元。2013年3月21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朝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6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川菲司鉴所(2013)临鉴8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续医费1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被告罗轩驾驶的无牌吊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所有人为被告罗轩,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姜朝坤系古蔺镇建国村村民,其有被扶养人两人,长子姜军亮,生于1998年11月1日;次子姜涛,生于2010年10月8日,二人均随父母一起生活在古蔺镇建国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090.86元的60%,共计48659.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姜军亮和姜涛的出生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新农合补偿审核表复印件、新农合医疗结算明细清单原件、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朝坤受伤的事实,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经明确,虽然原告住院时自述病因系摔伤,但原告姜朝坤入院治疗的时间与交通事故时间相隔仅40余分钟,综合交通事故的具体地点与古蔺县人民医院的距离,此相隔时间属合理,对医院病历记载为摔伤是因原告考虑到可以在新农保进行报销,且其也提供了新农保补偿审核表、新农保医疗结算明细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未提供具体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时间段内曾摔伤,故被告关于原告之伤不是交通事故所致,系摔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告之伤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失,其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原告姜朝坤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7978.6元,但因原告已经在新农保进行了报销,本着不重复获偿的原则,本院支持剩余部分共8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元/天=150元,护理费15天×60元/天=9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定误工天日为30日,根据古蔺本地的收入水平,酌定40元/天,误工费共30天×40元/天=1200元,伤残赔偿金7001元×20年×0.1=14002元,续医费待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未支持续医费,故进行续医费鉴定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只支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去的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姜军亮为5367×4×0.1÷2=1073.4元,姜涛为5367×16×0.1÷2=4293.6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462.5元。另原被告双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意见,因双方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均未申请复核,且当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合此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即此次交通事故由原告姜朝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罗轩未为肇事吊车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姜朝坤主张由被告罗轩承担60%的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罗轩共应赔偿原告姜朝坤33462.5元×60%=200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朝坤各项损失共计20077.5元;二、驳回原告姜朝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原告姜朝坤负担424元,由被告罗轩负担6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