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曹财宝与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财宝,陈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22号原告:曹财宝,男,1956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克明,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曹财宝诉被告陈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世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财宝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0月13日、11月2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和6万元,并出具借条,根据借条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为4个月和2个月,被告同时以其位于本市造船新村2号楼1-76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承担债务到期不能偿还时,原告因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上述债务均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曹财宝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克明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16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同时对于10万元借款原、被告约定如未能按时归还,被告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陈克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克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陈克明以需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克明再次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委托代理人合同、代理费收据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于还款期限届满前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自借款期满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已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财宝借款1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3年2月13日起计算,60000元自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二、被告陈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财宝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8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958元,公告费600元(已经交至报社),由被告陈克明负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克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肖 玮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