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陈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陈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25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某某。原告万某某诉被告陈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原告曾两次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表示愿意改善夫妻关系而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关系未改善,且分居至今已满两年,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大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09年4月15日,被告所承租的原上海市地梨港路XXX号房屋被拆迁,被告安置购买了位于上海市韶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同时在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原告并非被安置人口,但明确陈大某某的配偶万某某照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万元。因被告现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获取拆迁照顾款项12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一年后原告即提起离婚诉请,证明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原告两次诉请离婚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去向不明,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拆迁利益12万元,系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对原告的照顾款项,故原告主张该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陈大某某离婚;二、被告陈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拆迁安置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被告陈大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顾佩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