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娅与周亚岐,许涵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娅,周亚岐,许涵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赵娅。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被告周亚岐(曾用名周上然)。被告许涵珺(曾用名许娟)。原告赵娅与被告周亚岐、许涵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岐、许涵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53号401室抵押给工商银行贷款65万元,并将该款项全部借给被告用于购买吊车做生意。被告向原告承诺:第一,由被告替原告偿还抵押贷款;第二,自2010年6月放款之日起,前三年每年付给原告五万元报酬费;第三,被告如果资金不紧张,争取三年后还完所贷之款(即房屋抵押贷款)。2012年1月24日双方以书面形式再次确认上述内容。原告将从银行借得的65万元借给二被告后,二被告自2010年7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从2013年1月12起,被告数次拖延不偿还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496708.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3056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原告12万元报酬费;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亚岐、许涵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亚岐因购买吊车,于2010年6月向原告赵娅借款65万元。原告为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以房屋抵押贷款65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赵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赵娅贷得65万元后,将自己户名下存有贷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周亚岐、许涵珺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24日补签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赵娅)将其在南京鼓楼区龙凤花园腾龙里53号401室的房屋,以65万元抵押给工商银行,并将65万元借于乙方(周上然夫妇)用于购买吊车做生意之用。乙方同意并承诺:1、每月偿还银行贷款金额;2、自2010年6月放款之日起,前三年每年付甲方5万元报酬费;3、乙方如果资金不紧张,争取三年后还完所贷之款(即房屋抵押款)。本合同双方签字即为有效。原告赵娅、被告周亚岐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周亚岐、许涵珺开始尚能按月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还款,从2013年1月起,不再按期还款,原告赵娅于2013年1月8日、5月25日、5月27日、6月8日、7月8日代被告偿付银行贷款共计30560元。截至2013年7月8日止,原告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东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96708.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银行的剩余借款本金,也拒绝给付原告代偿款30560元和剩余12万元报酬费,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周亚岐、许涵珺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亚岐曾用名周上然,被告许涵珺,曾用名许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条、工商银行贷款还款明细表、限期还款通知书及快递查询回单、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亚岐向原告赵娅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关于报酬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所以报酬费实际为支付原告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约定了被告在2010年6月使用借款时,前三年每年付5万元报酬费,名为报酬费,根据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习惯,实际为支付利息,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2万元报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亚岐、许涵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周亚岐、许涵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岐、许涵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496708.5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亚岐、许涵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代偿款3056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周亚岐、许涵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万元报酬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亚岐、许涵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