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2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4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2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处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扬子××村××幢303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卧室查获甲基苯丙胺9.138克,并查获被告人薛某某从阳台丢至楼下的甲基苯丙胺6.96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某对民警从其卧室查获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将毒品扔到楼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其住处南京市六合区沿江工业开发区扬子××村××幢303室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卧室查获白色晶体9.1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查获被告人薛某某从阳台丢至楼下的白色晶体6.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薛某某的部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辩称,其没有将毒品扔到楼下,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及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将毒品从阳台扔到楼下,故对被告人薛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俊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