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黄章博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燚,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大同路万国大都会五楼神采飞扬娱乐城内,趁被害人徐某某专心玩电子投篮机之际,将徐某某放在电子投篮机边挎包内的钱包偷走。后被该娱乐城工作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盗窃的钱包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海口市大同路万国大都会五楼神采飞扬娱乐城内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趁被害人徐某某专心玩电子投篮机之际,将徐某某放在电子投篮机边的挎包拉链拉开,并将该挎包内的一个女士钱包夹走后放在自己的裤袋内逃离现场。后被该娱乐城工作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盗窃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1元、居民身份证一张、银行卡四张及驾驶证一本。破案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书及陈述,证人胡恒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黄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4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