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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冯浩权、吴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冯浩权,吴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77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浩权,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敏红,女,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冯浩权、吴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楚莹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浩权于2010年4月27日与我行与签订《中银长城人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发放购车分期额度款126000元,期限三年,用于购买汽车一台,并以该汽车作为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于每月分期等额本金还款,被告须一次性向我行支付购车分期手续费12600元,逾期还款则需按《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而且我行有权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依约处分抵押物;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我行因催收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我行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我行贷款及手续费,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履行。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我行与被告冯浩权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我行偿还本金63398.36元、透支利息6725.37元(暂计至2013年6月6日,以后另计)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全部欠款额的5%按月计收);2、被告冯浩权承担律师费8000元;3、确认以上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4、我行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机动车登记编号:粤A·E26**)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冯浩权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中银长城人民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编号:JHZCC20104004号),约定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为126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额度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0%,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2600元;该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不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信用卡帐户逾期60天,原告有权将该帐户下购车分期款一次性记入帐户;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被告以该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如果被告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及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被告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该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其他合同;依法及该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行使其他担保物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附件《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即交易记账日至当月账单日后的20天为还款期,还款以原告入账日为准,如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欠款,原告免受利息,如逾期未还,则原告自交易记账日其按规定利率在当月月结时向被告计收利息;长城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原告对长城卡内的存款(含还款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被告以取现或转账方式形成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被告在还款期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原告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若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所有透支款项均自记账日起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等。同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DHZCC20104004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将其所有粤A·E00**蒙迪欧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BFAF8AF112615、发动机号码:3213433)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26000元划给被告冯浩权。截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冯浩权尚欠本金63398.36元未还,拖欠透支利息6725.37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提起本次诉讼委托了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本案的律师费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冯浩权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3398.36元、透支利息6725.37元给原告。对于合同解除后的透支息和滞纳金,截止至2013年6月6日,被告冯浩权拖欠借款63398.36元,故透支息从2013年6月7日起应按尚欠本金63398.36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从2013年6月7日起以欠款全额的5%按月计付。在被告冯浩权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该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律师费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吴敏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浩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63398.36元、透支息6725.37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3398.36元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透支息,从2013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欠款全额每月按5%计付滞纳金给原告;二、被告冯浩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三、被告吴敏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如两被告届期不能清付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冯浩权所有的粤A·E00**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架号:LVSHBFAF8AF112615、发动机号码:3213433)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岚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