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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焦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谷守辉与刘先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守辉,刘先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64号原告谷守辉,男,1973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于井树,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先志,男,1977年7月7日生。原告谷守辉诉被告刘先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守辉的委托代理人于井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先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守辉诉称:被告刘先志租赁原告的塔吊并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先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被告自2011年9月20日起租赁原告的塔吊,租赁费每月9000元,租期至2012年8月21日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8月21号以前欠塔吊租赁费46000元整(肆万陆仟元整),月底前还清,刘先志,2012.8.19号。”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4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欠款期间是否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谷守辉塔吊租赁费46000元;二、驳回原告谷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刘先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