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9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大专在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在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法庭审理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凌晨0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前湾港路海信工业园北门兰州拉面馆门前,被告人杜某某与韩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杜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伤被害人韩某某胸部、背部、肩部、右手等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右前臂损伤构成轻伤,右胸、左腋下、左食指、左小指及左上臂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6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及照片;4、证人万某某、杜某证言;5、被害人韩德晓陈述;6、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韩某某在案发现场报警,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街道延安一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社区愿意接受杜某某为社区矫正人员。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有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韩德晓建议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害人建议不追究被告人杜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未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及认罪态度情况,结合社区出具的矫正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