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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第00441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男,系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某戊,女,汉族,系被告大女儿。委托代理人侯某己,女,汉族,系被告二女儿。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婆媳关系,之前四五年原告一直随其三子侯某丁(被告之夫,已去世)生活,原告的1.8亩口粮田由侯某丁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坚决不愿在侯某丁家生活,要求侯某丁之妻高某某返还原告的1.8亩口粮田经营权。经协商未果,隧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承包土��1.8亩(包括小女0.45亩)经营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7月15日家务事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由其三子侯某丁赡养,原告的地由侯某丁耕种,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2000年8月20日的家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每年由侯某丁支付老人赡养费500元,给钱必须经侯某丙之手,原告由侯某丁赡养;(3)、李家卓二组1981年的分地底册,证明以侯某甲为户主的家庭三口人共有土地3.6亩;(4)、2013年5月20日原告子女赡养母亲意见一份,证明侯某丁去世后原由侯某丁耕种的1.8亩土地归还原告,女儿侯某庚将自己0.4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她的母亲胡某某代管经营。被告高某某辩称,她不承认自己现在种的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她父亲侯某甲去世前把土地分给他们兄弟三人,其中大哥侯某乙1.8亩,二哥侯某丙种2.3亩,她家1.8亩。原告主张的这1.8亩土地也有可能是她父亲侯某甲生前所承包的土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26日雷牙镇李家卓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自1985年10月8日起一直随侯某丁生活;(2)、2013年7月25日胡左、侯江海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有三个儿子,前十年分家的时侯侯某甲由大儿子侯某乙抚养,原告由侯某丁抚养;(3)、李家卓村二组土地登记底册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侯某甲,上面登记3人;(4)、证人王志成的证人证言,证明1997、1998年左右原告之夫侯某甲将其户内土地分给侯某乙1.8亩,侯某丙2.3亩,侯某丁1.8亩,其中给侯某丁所分的1.0亩地的具体位置在哪里也不得而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婆媳关系,双方争诉的位于白水县雷牙镇李家卓村二组果园东1.8亩土地,系李家卓村二组1989年农村土地调整时承包给以原告胡某某之夫侯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名下,当时的分地人口有侯某甲、胡某某、侯某庚,三人共取得3.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果园东处1.8亩,二十八亩地处1.8亩。原告的儿子侯某乙、侯某丙、侯某丁当时已成家,作为另外三户家庭亦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左右分家时,确定原告胡某某由其三子侯某丁赡养,侯某丁耕种本案争诉的1.8亩,侯某甲由侯某乙赡养,侯某乙耕种另外1.8亩土地,此后本案争诉的1.8亩土地由侯某丁耕种至今。原告之女侯某庚的户口已迁出,本案在审理期间,侯某庚确表示将自己在家庭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胡某某代管经营。2008年原告之夫侯某甲去世,2013年前半年侯某丁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白水县雷牙镇李家卓村二组土地底册,证人证言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诉的1.8亩土地系李家卓村承包给以原告之夫侯某甲为户主的家庭名下,现该户成员只剩下原告一人,故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被告高某某之夫侯某丁自2000年左右一直赡养原告胡某某,且被告高某某在侯某丁死亡后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原告;因原告胡某某年老没有耕种能力,加之该块土地一直由被告高某某家庭耕种,故该块土地应继续由被告高某某耕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白水县雷牙镇李家卓村二组果园东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继续耕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