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薛现中、陈雪与杨列民、朱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现中,陈雪,杨列民,朱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滕民初字第536号原告:薛现中,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陈雪,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杨列民,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朱晶,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薛现中、陈雪与被告杨列民、朱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现中、陈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列民、朱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现中、陈雪诉称,2012年8月21日,原告购买被告某小区某楼某室房屋一套,原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办理过户义务。合同签订后到房产办手续时,原告才知道房屋已抵押。2012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办理确权过户手续,逾期后被告仍未办理过户。原告已经超付房款22874.77元。要求判令被告办理某小区某楼某室房屋抵押权注销和过户义务,将房产过户到薛现中名下。被告杨列民未答辩。被告朱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薛现中交付杨列民购买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房屋定金1万元。2012年8月21日,薛现中与杨列民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卖房主(甲方):杨列民,购房主(乙方):薛现中,1、甲方将其拥有独立产权的位置滕州市某小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的编号016300XXX,建筑面积96.37平方米,以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以上述价格向甲方认购该房屋。2、乙方负责过户和过户费用,并保证对出售房屋拥有独产权。3、付款分为三次,第一次付定金一万元。第二次签订购房协议时付21万元。4、签订购房协议后,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剩余房款10万元,在办理好过户手续时当场付清。5、自签订本协议起,甲、乙保证该房屋按约定的价格出售,期间不得反悔或将其房屋出售给第三人。6、乙方保证按约定的价格向甲方购买该房屋。7、甲方房屋保留负责房屋搬迁时不受损害。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果有方违约将要受到经济赔偿。9、本协议一式二份各一份。乙方(签字):薛现中(签名、捺印),甲方(签字):杨列民(签名、捺印),2012年8月21日。”购房协议书签订时薛现中交付杨列民21万元。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姓名丈夫:杨列民、妻子:朱晶,乙方姓名丈夫:薛现中、妻子:陈雪,甲乙双方补充协议如下:1、2012年12月1日为最后落实期限。2、若甲、乙双方确定终止购房合同,甲方务必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将乙方预付的购房款22万元,连本带息(月息1分5)一次还清,逾期不还利息加倍,同时甲方再还违约金1万元整,2012年12月1日开始,甲方把某小区某房屋免费让乙方居住,直至甲方将预付购房款还清为止。3、若甲、乙双方确定继续购房,甲方务必于2012年12月1日前携带相关手续去银行还贷,乙方再次预付购房款9万元整,还贷时甲方将所有购房手续,包括房产证、购房协议书等交与乙方保管。2012年12月1日前甲方从某小区某房屋搬走,逾期不搬,乙方搬入时甲方房屋内财物若有损失乙方概不负责。2012年12月10日前,甲方务必与乙方一块前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确权过户手续。逾期不办,从剩余房款壹万元中扣除,每拖延一天,扣除500元,直至办理过户手续为止。甲方丈夫:杨列民(签名、捺印)、妻子:朱晶(签名、捺印),乙方丈夫:薛现中(签名、捺印)、妻子:陈雪(签名、捺印),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日,杨列民、朱晶将房屋腾空,朱晶将房屋及钥匙交给二原告,朱晶向二原告书面承诺“某小区某室确定卖给薛现中、陈雪夫妻,不会再更改。”另查明,杨列民于2007年8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个人贷款中心办理个人住房贷款14.2万元,期限20年,房屋坐落于滕州市某小区某室。2013年5月16日,薛现中代为杨列民归还上述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余额122874.77元,结清全部贷款。2013年7月22日,杨列民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取出上述住房贷款所抵押房屋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的房屋他项权证及杨列民签署的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交给二原告。后二被告仍未履行过户义务。还查明,填发日期为2009年1月9日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16300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列民,房屋坐落为解放西街南侧振兴路东侧某小区某楼某,建筑面积96.37平方米。填发日期为2010年3月22日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列民,房屋坐落为解放西街南侧振兴路东侧某小区某楼某,附记:抵押期限200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7日,抵押面积96.3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购房协议书、购房补充协议、还款证明、还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贷款清单、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16300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薛现中代为杨列民归还贷款,消灭了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的房屋抵押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薛现中为实现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的合同目的代为杨列民归还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个人住房贷款,杨列民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取出房屋他项权证及签署注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交给二原告,杨列民认可了薛现中所代还贷款的相应数额折抵房款。二原告已支付房款,且超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对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的抵押权已消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已将房屋他项权证交给房屋抵押人杨列民。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杨列民、朱晶夫妻二人,被告杨列民、朱晶应履行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办理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义务,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到薛现中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列民、朱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薛现中、陈雪办理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并将滕州市某小区某楼某室(证号为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16300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薛现中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列民、朱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大仁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蒋继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