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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123号原告吴春丰,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春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冀BB66**/冀BQA**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2013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井德驾驶冀BB66**/冀BQA**号牵引车在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道口路段时将李春臣(新军屯林博手机经销部法人)电缆线刮碰后,又造成电杆、电线通信设备等损坏及里堡寨村电杆、张凤春彩钢房及灯箱损坏,电线杆断裂后又砸到杨志刚停放的轿车以及报喜坨村村委会背景墙和树木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01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井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春臣、张凤春、杨志刚、里堡寨村委会以及报喜坨村委会等各方经济损失共计46762元,原告已向其他各方赔偿完毕。另因此事故造成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等300元。依据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706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7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投保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在肇事司机于井德持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本次事故是由于于井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以吴春丰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B66**/冀BQA**挂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双方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冀BB66**号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冀BQA**挂车交强险自2012年11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3月5日15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于井德驾驶冀BB66**/冀BQA**挂重型半挂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里堡寨村道口路段时,将李春臣(新军屯林博手机经销部法人)电缆线刮碰后,又造成电杆、电线通信设备等损坏及里堡寨村电杆、张凤春彩钢房及灯箱损坏,电线杆断裂后又砸到杨志刚停放的轿车以及报喜坨村村委会背景墙和树木损坏等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1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于井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相关人员及单位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春臣(新军屯林博手机经销部法人)的电信灯及电信线路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6925元,支付价格认证费(含聘请费)1005元;张凤春的彩钢屋面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832元,支付价格认证费(含聘请费)585元;杨志刚的本田雅阁轿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0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里堡寨村委会的电力水泥电杆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200元,支付价格认证费200元;报喜坨村委会的背景墙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15元,支付价格认证费(含聘请费)400元,合计经济损失共计46762元。2013年6月9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向李春臣、张凤春、杨志刚、里堡寨村委会、报喜坨村委会按上述损失履行赔偿。另因此事故原告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居刑事科学技术室支付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合计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1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冀BB66**/冀BQA**挂重型半挂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聘请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居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收据、冀BB66**/冀BQA**挂行车本复印件及于井德驾驶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第01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井德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于井德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原告支付的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居刑事科学技术室车检费、照相费、鉴定费合计3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B66**/冀BQA**挂的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春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485.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