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伙同付某(另案处理)、田静海(在逃)至本市陆埠镇五马村兰墅会83-2号被害人罗某的租房,采用撬锁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放在家中的老虎机1台,内有硬币人民币300余元。2013年6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乙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次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付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老虎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