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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灯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树友诉王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友,王庆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王树友,男,195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洪海,系灯塔市宏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江,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缺席)原告王树友诉被告王庆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友的委托代理人冯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友诉称:被告王庆江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11月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欠款一个月后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撤回对石桂华的起诉。被告王庆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王庆江给原告王树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庆江、石桂华从王树友借出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房照抵押。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庆江给原告王树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有王庆江、石桂华从王树友手中借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另查,2001年3月23日,被告王庆江与石桂华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01)灯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王庆江与石桂华离婚。欠条上石桂华的签名并非石桂华本人签署,系被告王庆江代为签署,并且石桂华不知道被告王庆江向原告借款事实,亦没有使用该笔借款。2013年11月18日,原告王树友提出对石桂华的撤诉申请。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红旗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介绍信,内容为:王庆江系本村居民,于2013年3月外出,一直未归,现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调解书、灯塔市万宝桥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实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树友与被告王庆江达成的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事实,被告王树友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欠款。被告王庆江给原告王树友出具的欠条上石桂华的签字系被告代签,且石桂华本人没有使用该笔借款,故石桂华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王树友撤回对石桂华的起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友欠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00元,由被告王庆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郎晓东代理审判员  曹 凯代理审判员  殷晓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贺婷附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