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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特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株式会社特世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5号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夏玉。委托代理人:王锡伟。被告:株式会社特世。法定代表人:姜光灿。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生公司)为与被告株式会社特世(以下简称特世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锡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生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国际贸易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暖器等产品,双方采用FOB中国宁波方式交易。2009年10月22日,经双方对帐,被告通过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6764美元,并向原告作出相应还款计划,即于2009年11月底前支付100000美元,2009年12月底前支付100000美元,2010年2月底前支付100000美元,2010年3月底前将余款付清,但被告未按期履行。2010年5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回函,承诺分期还款,即于2010年7月、8月、9月各支付20000美元,2010年10月支付30000美元,2010年11月支付50000美元,2010年12月支付60000美元;于2011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各支付20000美元,2011年2月、4月、6月、8月、10月各支付10000美元,余款2011年12月付清。届期,被告仍爽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特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6764美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特世公司赔偿原告因不能收汇造成的退税损失656556.99元人民币;三、特世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0元人民币。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特世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6764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雄生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装箱单、提单共23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且出货地点均为宁波的事实;2.回函2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给原告回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66764美元,并作出相应还款计划;2010年5月7日,被告再次回函,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被告特世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特世公司属于大韩民国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商事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涉外诉讼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宁波港,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被告的营业地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而原、被告未约定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双方买卖的货物也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禁止适用的范围,故本案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处理。原、被告发生买卖电暖器业务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回函确认所欠货款并承诺了具体还款期限,但被告均未按其承诺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除应按约支付货款外,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亦应进行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1款(a)(b)项、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株式会社特世(TESSCO,LTD)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66764美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3元人民币,由原告慈溪市雄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166元人民币,被告株式会社特世(TESSCO,LTD)负担37787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9953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魏金汉审 判 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第五十九条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的日期或从合同和本公约可以确定的日期支付价款,而无需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办理任何手续。第六十一条(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第六十二条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办法。第七十四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