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瑞兆与王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兆,王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42号原告刘瑞兆,男,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教师。被告王兆,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刘瑞兆与被告王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兆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王兆向原告刘瑞兆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9月6日后再本息未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兆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瑞兆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兆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兆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6日,被告王兆向原告刘瑞兆借款3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何利平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1年9月6日后再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40/年(1-3年)。本院认为,原告刘瑞兆与被告王兆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0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40%/年(1-3年)。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8‰/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瑞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7日起按利率18‰/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瑞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被告王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云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