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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农民,群众。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3)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言堡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力帆”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鸡泽县交警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应负次要责任。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伤属重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路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鸡泽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正言堡路口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的赵某驾驶的“力帆”牌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经鸡泽县交警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应负次要责任。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的损伤属重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十级各一处。另查明,被告人路某驾驶的冀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赵某、被告人路某及保险公司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路某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已通过交警队支付被害人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路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路某供述,2013年1月1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鸡泽县风正乡棉纺区拉棉纱往曲周县白寨乡永新寨村送货,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正言堡路口北边大概有15米左右时,路西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也由北向南行驶,我没想到那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向东转弯,我就按喇叭急踩刹车,车都躲到花池最边上了也没躲开,车右前方撞住那辆电动自行车了。撞了之后,我就打120救护车电话,又打122报警电话,又打保险公司电话。后来一直在现场等着,交警先到的现场,就用交警的车把伤者送医院了,我一直在现场等待。当时车上有我和货主段某,车上拉了大概3吨多棉纱。我的驾驶证是B2D本。2、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1日下午3点钟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车上,车上拉的近4吨棉纱是我的。当时我喝了酒在副驾驶上睡觉,出事时我还睡着觉呢,具体怎么回事我不知道。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路某未饮酒。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路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邯公物鉴(伤检)字(2013)1075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法医)鉴字(2013)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此事故致赵某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四肢肌力Ⅱ级,其损伤属重伤,其伤残等级为三级、十级各一处。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肇事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路某机动车驾驶证均被依法扣押。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路某驾驶证、行驶证及案发时称重单证实,被告人路某持有B2D驾驶证,该肇事车辆整备质量为2590kg,核定载质量为1490kg,案发时该肇事车辆(冀D×××××号)车货总重为6990kg。9、鸡泽县XX棉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2013年1月份出库登记证实,2013年1月1日被告人路某从该公司拉走棉纱155包,合计3.875吨。10、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路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应负次要责任。11、本院(2013)鸡刑初字第36-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证实,在本院调解下,各方当事人已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路某赔偿被害人赵某各项损失12.5万元(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赵某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12、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路某案发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交警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后经批准离开。2013年4月22日,路某经口头传唤到交警大队后被依法拘留。13、曲周县公安局白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在该所辖区内无违法违纪,未参加过法轮功。1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鸡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违法交通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