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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黄伟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黄伟利用担任岱山县秀山乡乡长助理、副乡长分管工业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5500元,其中收受岱山县兰秀焊割气经营有限公司负责人童某送予的“干股”分红款人民币75500元;收受岱山县富仕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总经理姚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黄伟主动向岱山县纪委投案,并退清了全部赃款。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伟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黄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黄伟利用担任岱山县秀山乡乡长助理、副乡长分管工业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黄伟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岱山县兰秀焊割气经营有限公司承揽秀山常石集团工业用气业务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童某送予的“干股”分红款共计人民币75500元。2、2004年,被告人黄伟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岱山县富仕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承揽秀山常石集团相关业务提供帮助,并于2007年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姚某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黄伟主动向岱山县纪委投案,并退清全部赃款,现扣押在岱山县纪委。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童某、姚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送给黄伟钱款的原因、次数、时间、数额等情况。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和童某为感谢黄伟在他们承揽常石集团工业用气业务中的帮忙,送给黄伟15%的兰秀焊割气经营有限公司的“干股”。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银行卡被老公童某拿给黄伟使用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黄伟从石某银行卡中取款的事实。5、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通过黄伟的帮助,岱山县富仕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承揽了秀山常石集团的相关业务。6、证人饶某、马某的证言证实,黄伟在秀山任职期间为童某等人公司事情与常石集团洽谈的事实。7、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取款凭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丰收卡照片证实,被告人黄伟收受童某送予的钱款数额。8、企业基本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焊割气供销协议、钢材预处理工程承包协定书证实,岱山县兰秀焊割气经营有限公司、岱山县富仕船舶涂装有限公司与秀山常石集团建立业务关系的事实。9、岱山县纪委的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黄伟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现扣押在岱山县纪委。10、岱山县纪委、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伟案发后有自首情节。11、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秀山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黄伟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任职的岱山县秀山乡乡长助理、副乡长的岗位职责情况。1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伟的具体身份情况。13、被告人黄伟的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5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伟自动向有关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伟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世斌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赵玲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佩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