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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张启君诉刘志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君,刘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张启君,男,194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刘志,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柏杭,男,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启君与刘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君,被告刘志委托代理人宋柏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君诉称,2000年10月份,被告找我要承包民族一条街K9号楼的上下水工程,经协商被告负责结算,我负责垫付费用款,利润各一半。2000年10月7日,我和被告刘志与K9号楼的经理于风山达成协议,并要求马上开工,我找到技术员景大海和二名小工,干到第4天时,因工地停工而停工。到2001年4月份才又开工,我们又另找二名大工和二名小工,K9号楼建筑面积为2463.94平方米,承包费每平方米3元,计7381.82元。同年4月8日,我们与民族1条街K7、K8号楼经理赵长德订了协议承包上下水工程,二栋楼的总面积为5760.6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2.5元,计14401.65元。同年4月25日又与民族一条街K6、m11号楼的经理于洪和订了协议,承包费为6500元,三份协议的总承包费为28293.47元。工程结束后,我把结算的手续交给了被告刘志让他去结算,他结算后只给后期用工付了工资,可前期用工他没给工资,景大海因病急需钱,我只好垫付他们三人的工资360元,现被告应付给我9427.73元和11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法院准予。被告刘志辩称,2000年10月7日,我与原告张启君共同承揽民族一条街有关楼房上下水工程,但仅限于赚取人工费,不包括材料费及其他费用。雇景大海等三人干了几天,因技术和季节原因当年未能继续安装,不应给他们三人开工资。2001年4月,我们重新雇人安装。两名大工,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四名小工,每人每月工资900元。同年8月小工减为二人,干到10月结束,总计工时费25200元(不含景大海三人工资),应在总额28293.47元的基础上扣除,最后结清人工费仅余3093元。况且,时隔11年有余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启君与被告刘志合伙承包桓仁民族一条街K6.7.8.9、m11号楼的上下水工程,约定利润均分,总承包费28293.47元。其中:1、K9号楼承包费7391.82元。2000年10月7日,原、被告与K9号楼负责人于风山签订协议,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3元,建筑面积2463.94平方米;2、K7、K8号楼承包费14401.65元。2001年4月8日,原、被告与K7、K8号楼负责人赵长德签订协议,约定人工费每平方米2.5元,建筑面积5760.66平方米;3、K6、m11号楼承包费6500元。2001年4月25日,原、被告与K6、m11号楼负责人于洪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费6500元。2001年6月末工程结束,被告刘志与发包方进行的结算,并给工人结清工资(不含景大海三人工资)。原、被告双方就利润分配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张启君为要求被告刘志给付其应得合伙利润款9247.73元、垫付的人工费180元及11年的利息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启君与被告刘志合伙承包桓仁民族一条街K6.7.8.9、m11号楼的上下水工程,总人工费9801元。其中:1、2000年(10月28日-11月2日)人工费360元,原告张启君已结清,包括大工人工费180元(40元×1人×4.5天),小工人工费180元(20元×2人×4.5天);2、2001年(4月12日-6月23日)人工费9441元,包括大工人工费6232.5元{45元×(2人×22天-7.5天)+45元×2人×51天},小工人工费3208.5元{23元×(2人×22天-6.5天)+23元×2人×51天}。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协议书、证实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合伙人有权按照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原告张启君与被告刘志合伙承包桓仁民族一条街K6.7.8.9、m11号楼的上下水工程,约定利润均分,总承包费28293.47元。原告张启君提供的证据显示总人工费9801元,最后工程总利润18492.47元,原、被告各应得利润9246.23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志与发包方进行的结算,故被告刘志应给付原告张启君应得利润款9246.23元。因原告张启君与被告刘志之间至今也未就该合伙利润进行决算分配,故对原告张启君主张利润款11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启君主张被告刘志返还其垫付的人工费360元的一半即180元,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志辩称雇佣两名大工,每人每月工资1800元,四名小工,每人每月工资900元,施工四个月总人工费为25200元,最后工程总利润3093元。其提供了四份证人证言,四名证人均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原告张启君对四份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徐桂林的证言是照着证人蔺红佳的证言写的,证人丁晓勇和证人李朝军二人电话沟通、商量后写的证言,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志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人工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刘志辩称2001年该工程结束,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张启君多次找被告刘志进行决算分配利润,被告刘志推拖不算,故对被告刘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启君利润款及垫付的人工费人民币九千四百二十六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张启君预交),由被告刘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孙秉航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