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祁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庞某与武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武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庞某。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武忠康,男,1962年2月生,系被告之父。原告庞某与被告武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2013年8月7日,我与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我对女儿享有探望权,但现被告百般阻挠,故诉请明确我探视女儿的时间、次数与方式。被告武某辩称,我没有阻挠,也同意被告探视孩子,但不同意接走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三岁)随其父即本案被告生活,其母即本案原告享有探望权。现双方为原告探望权的行使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诸本院,要求非假期期间,每两周探望一次,将孩子接回家,寒、暑假则可接回家居住一段时间。被告不同意原告接走孩子,表示可由原告到自己家中探望孩子。双方各执己见,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孩子的探望权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父母对孩子爱心的具体体现,每个人对离异父母对孩子探望权的行使,都应理解、尊重和支持,同时离异父母对孩子的探望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母爱的体现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但最直接的方式莫过于与孩子在一起的相处,对孩子直接的体贴、照顾。原告作为孩子的母亲,诉请接回孩子,共同生活,对其心情应当理解,对其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持原告可到其家中探望孩子的意见,为避免有碍团结的情形出现,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寒、暑假期外,原告在每月的第一、第三周日可各行使探望权一次,每次从周日上午九时将孩子接回共同生活,但应在下午五时前送交被告或其家属;寒、暑假期内,原告可每隔两周接回孩子共同生活一周;二、原告在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及其家属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