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均系再婚。认识一周后即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原、被告年龄差异较大,沟通困难,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对我及我与前夫所生女儿毕某甲极不信任,时常殴打原告。2012年8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二人自此分居。2012年9月6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携其与前夫的女儿毕某甲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待原告之女毕某甲成年后,原、被告因要求毕某甲外出务工发生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二人自此分居。2012年9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做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双缸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拖拉机1台、正房3间、轧草机1台、粉草机1台、苹果树50棵、羊2只、猪11头、杨树14棵、缝纫机1台、承包地2.8亩,原告同意如判决离婚,则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2012)莘民一初第204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去接叫,也未主动作和好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鉴于以上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离婚,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见查明)的分割,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债务,如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或者由债权人主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微信公众号“”